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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201号

黄家宁与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家宁,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201号

原告:黄家宁,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姚舜,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小琼,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南康达尔工业园金脉石材批发市场F029A,组织机构代码55212267-1。

法定代表人:杨全。

原告黄家宁诉被告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黄家宁。借款人: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

三、借款时间:2015年5月11日。

四、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五、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

六、提供借款的方式:银行转账。

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0元。

八、借款期限:未约定。

九、还款付息情况:黄家宁称三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付息。

十、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黄家宁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向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出借人黄家宁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庞小琼、深圳市吉鑫鸿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家宁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4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21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