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762号申请执行人黄庆秋。被执行人刘思思。被执行人刘文荣。申请执行人黄庆秋与被执行人刘思思、刘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刘文荣有牌号为湘A8ZK**大众小车一辆,但无法找到;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余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情况;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未归无法查找,未能立即执行;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