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公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善,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公磊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公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雇佣的,出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我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我在双方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法院判决应更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负全责和主责一般认定为重大过失,负同责和次责一般认定为一般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是错误的,偏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
二、被上诉人调解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数额,且法定赔偿数额一审没有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宗法是农村户口,其应得的法定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总额不会超过32万元,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一审没有查清是不对的,按32万元计,减去交强险12万元后只剩20万元,同等责任按50%计算,只应赔偿10万元,但被上诉人却赔偿了28万元,这虽不违法,但却加重了自己的赔偿负担,这是被上诉人自愿的,但不能把这种扩大的损失转嫁给我。一审没有查明受害人王宗滨的法定赔偿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刘荣善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适当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在调查清楚事实后,认为由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给车主造成了4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难道不存在重大过错吗?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0%)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40万元损失,也是最终无奈的选择。2015年5月26日10日30分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的鲁鲁P×××××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宗斌死亡之后,上诉人被拘留。受害人家属无法找到上诉人,便组织二三十个人到被上诉人门市部及仓库打闹了六七次,曾在门前挂花圈二十多天,砸坏了被上诉人的桌椅、茶几、茶具,弄的一塌糊涂,上诉人出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躲藏了起来,始终不和受害人家属见面,将我一人架在火炉上烤,弄得我吃不下饭,睡不着觉,一个月无法干买卖,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情一天天拖下去,受害人的家人火气越来越大,这是他们多次采取过激行动的原因。面对上述情况,我顶着多重压力,冒着挨揍的危险给受害人的家属谈判了三四次,开始过分要求赔六七十万元,我都没有答应。后来他的亲属强行拉着我到王宗滨家看了一次,王宗滨的媳妇是从四川买来的傻子,无任何经济来源,无生活能力。还有一个不满两周岁的孩子,其父亲也是一个七十多岁的农民。看到如此惨状我从心里也很酸楚。上诉人的父亲商谈并订立了双方各自承担50%的协议后,最终答应了王宗斌的家属。除保险公司的12.2万元之外,再赔偿他28万元,了结了这桩案子。上诉人当时躲避起来,不拿一分钱,现在却说赔多了赔少了,当时被上诉人多拿点钱的目的很清楚,就是不想让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枉费了被上诉人的一片好意。刘荣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善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振鲁牧业兽药部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王公磊系刘荣善聘任的业务员。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鲁P×××××面包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许营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宗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宗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公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王宗滨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王公磊与王宗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鲁P×××××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刘荣善,王公磊为刘荣善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该事故的赔偿,交强险部分由刘荣善负责配合死者家属理赔;2、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刘荣善、王公磊共同承担,按各百分之五十承担;3、其他事项由王公磊方承担。2015年6月28日,刘荣善与死者王宗滨的弟弟王会签订协议:刘荣善赔偿王宗滨402000元,其中122000元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刘荣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共支付受害方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聊城市东昌府区振鲁牧业兽药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荣善。因此,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公磊虽然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公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并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由于王公磊的重大失误,造成受害人死亡,王公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方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赔偿受害人2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与王公磊的父亲王军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是,王公磊对此不认可,王军也未经王公磊授权。因此,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公磊的过错,王公磊承担原告赔偿28万元中30%的责任为宜,即王公磊应赔偿280000×30%=84000元。王公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
一、被告王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荣善赔偿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荣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1240元,被告承担18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王公磊在为王荣善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王公磊与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荣善并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王公磊和其雇主王荣善,应共同出面妥善处理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纠纷。在王公磊不出面的情况下,其父母出面就赔偿事宜与刘荣善在交警队事故科达成涉案协议,并由其父亲王军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王公磊分担保险外50%的赔偿数额,并承担其他事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30%即84000元,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结束后,上诉人嫌赔偿数额远超法定标准,既不申请撤销协议,也不支付应担的赔偿款,是违约行为,且其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公磊的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公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任家红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