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凤久,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再审申请人胡凤久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凤久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其因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法定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不动产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曾以长汀县策武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镇政府支付其少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119号和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17号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涉及到起诉期限问题,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2006年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通过银行向其支付了补偿费4.1万元,故再审申请人已于2006年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迟至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应不予立案。在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汀县策武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少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案件中,虽然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119号和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17号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但并不影响本案对起诉期限的审查。综上,胡凤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凤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锦铨
代理
审判员 蔡雅丽
代理
审判员 赵敏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