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黄伟、卢飞,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小奇,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5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对岳小奇作出的411321-1004765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765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岳小奇于2016年6月27日15时42分,在南召滨河路三桥头50米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岳小奇作出411321-1004765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经审查
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7日对岳小奇作出的411321-1004765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7日对岳小奇作出的411321-1004765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