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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55号

戚贵杰与袁琪学、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贵杰,袁琪学,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55号

原告:戚贵杰,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俊,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的姑表弟。

被告:袁琪学,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陈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戚贵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琪学、陈丽(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6000元及按每月2%比例给付原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至2014年12月12日,此笔借款下欠本金1000000元,被告新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30日、8月10日,被告又称因业务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256000元。以上共计32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故诉至法院。被告袁琪学、陈丽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陈丽1880000元,被告偿还本息8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和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和256000元,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陈丽的账户。256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违反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56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琪学、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贵杰借款本金32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戚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8元,由被告袁琪学、陈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华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