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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1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王秀莲、刘小西、廖良华、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王秀莲,刘小西,廖良华,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莲,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西,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良华,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莲、刘小西、廖良华、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王秀莲车辆损失费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车辆系案外人何树均所有,且王秀莲未提供车辆损失或报废手续、车辆购车发票以及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价值。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即只应支持4200元(6000元×70%)。一审中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申请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不予同意,故院外护理费时间只应支持2个月。3、一审程序错误。王秀莲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治疗脸部疤痕后续医疗费是相互矛盾的。一审中,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但要求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7日之内将鉴定费用交到一审法院。而人民法院无权收取鉴定费用,且一审法院未告知银行账户和具体金额。被上诉人王秀莲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关于车损,一审法院专门调查了同类车型价格并进行折旧。2、护理费有医嘱。被上诉人刘小西、廖良华、弘扬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小西、廖良华、弘扬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8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6时35分许,刘小西驾驶登记车主为廖良华(原车主为弘扬公司)的车牌号为川Z×××35的普通小客车,沿蒲江县西来镇桥楼街由西来场镇方向往寿高路方向行驶,行至寿高路与桥楼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左侧由何树均驾驶搭载王秀莲沿寿高路由寿安方向往复兴方向的×××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树均、王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刘小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树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莲受伤后,在武警四川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30%II˚-III˚烧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未愈创面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创面防疤痕生长及色素沉着治疗(1-2年),院外保持创面清洁,保护愈合创面,避免过度摩擦,避免损坏皮肤,出院后一年内需人继续护理。2、院外予浸浴、换药、功能训练治疗,避免长期受压,定期复查、随诊。3、双下肢后期可能需行整形手术,如有不适需再次住院。事故发生后王秀莲花费医疗费167505.8元,其中王秀莲垫付76505.8元、弘扬公司支付医疗费91000元。2016年5月1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莲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王秀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无异议,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一审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住宿和餐饮行业年收入为333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小西在驾驶车辆时与何树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莲受伤,刘小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王秀莲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何树均应承担30%的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即33501.16元(167505.8×20%);王秀莲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王秀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505.8元(其中弘扬公司垫付91000元);2、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3、护理费36960元(住院期间为97天×80元/天,出院后为365天×80元/天);4、误工费13248.2元(至评残前一日共145天,33349÷365×1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费6000元。合计339744元。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秀莲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王秀莲127710元〔(339744元-33501.16-1800-122000)×70%〕元;弘扬公司支付的91000元应予扣除,故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应赔付王秀莲158710元(122000+127710-91000),应支付弘扬公司垫付的费用66289.2元〔91000-(33501.16+1800)×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王秀莲各项损失158710元;

二、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弘扬公司垫付费用66289.2元;

三、驳回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刘小西负担1617元,王秀莲负担900元。二审中,王秀莲向本院提交了其配偶何树均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川CR95**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与王秀莲的共同财产,其同意由王秀莲代为主张该车损失。二审期间,除王秀莲外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秀莲与何树均系夫妻关系,川CR×××3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何树均也明确表示由王秀莲代为主张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对该车损失进行定损,但一审法院经走访车行,查明载货正三轮新车的价格在12000元左右,年折旧率为25-30%,酌定车辆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关于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诉称,王秀莲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治疗脸部疤痕后续医疗费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依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关于“……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评定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如系必然发生且不属于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仍可以支持,且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王秀莲关于5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故对于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诉称只应支持二个月的出院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武警四川消防总队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王秀莲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约30%,创面分布于头面部、左上肢,腰部、臀部及双下肢,双下肢创面肿胀明显,大部分创面表皮烧焦……”出院时“愈合皮肤可见不同程度疤痕增生,疤痕色泽红润,质硬,双下肢活动功能欠佳”,在此基础上医院在王秀莲出院时医嘱“出院后1年内需人继续护理”,符合其病情的实际情况。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申请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