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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58号

李其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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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刑初258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李其林,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生,住嘉善县。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收到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其林诉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材料。自诉人李其林诉称,2015年4月3日晚,���诉人李其林在嘉善县陈家浜古典建筑材料厂内上班时与酒后滋事的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用铁棍挥打李其林,致李左手手臂骨折及右边嘴角受伤流血。当日,李其林向嘉善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上唇裂伤,住院治疗3天,后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5日,经嘉善县公安局对自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属于轻伤。2017年2月22日,李其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需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致自诉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自诉,请求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61932.07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客观上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非法进行的、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经审查,李其林自诉杨某犯罪的控诉缺乏罪证,证据尚不够充分,故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对于附带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自诉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释明,自诉人坚持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李其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一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