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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01号

曾祥云与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云,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01号原告曾祥云,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户籍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霍玉梅、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曾祥云。

原告曾祥云因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云及委托代理人霍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徐睿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送达期间和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1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曾祥云,股东为曾祥云、梁金艳。

原告曾祥云诉称,原告身份证曾于2013年10月遗失,随后补办。2016年6月,原告接到手机短信提示,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尚未年报,但事实上原告本人此前从未注册过公司。原告至被告处查询才得知,已被人盗用身份证,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处登记注册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原告作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平邑县公安局临涧派出所《证明》,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身份证丢失,同年10月6日到平邑县公安局临涧派出所进行补办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重新补办的身份证有效期是2013年10月6日至2033年10月6日;3、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审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中所体现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2013年10月3日所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丢失身份证被冒用注册第三人公司;4、从被告处调取的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一宗,证明需要原告本人签字的地方均为他人冒签,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5、手机短信通知,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后向被告核实,才知晓被冒名办理涉案工商登记;6、2016年7月6日生活在线电视栏目节选,证明被告在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时审查不严,基于虚假材料核准第三人的登记,在原告发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后,向被告申请撤销登记时,被告未依法办理;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3年10月6日生效的身份证户籍地址是平邑县临涧镇杨沟村;8、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公司自从设立后就没有实际进行经营;9、第三人公司税务登记网上查询结果,来源于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官网查询,证明该公司自2014设立后从未报税。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从未就第三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向被告提出过撤销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资料证明第三人登记存在虚假、欺诈以及违法等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冒用其名义注册公司,因此要求被告撤销对该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6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案外人单隆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该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准予登记,于法有据,且程序合法。被告仅是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对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负责,与被告无关。且,客观上,被告并不具备审查身份证原件真实性以及笔迹真伪的能力。

三、原告主张第三人设立登记是冒用其身份注册取得的,应当予以撤销没有事实依据。目前从第三人设立登记情况分析,无法确定存在冒用原告身份,骗取登记的事实。是否存在”冒用原告身份”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根据《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及被告均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代替公安机关,直接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冒用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原告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却直接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行为,也有违常理。同时,原告没有对自己身份材料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也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原告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一旦撤销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第三人主体资格即消灭,这涉及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员工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被告不能贸然撤销该设立登记,以免引起更多矛盾纠纷。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三人工商设立登记材料一宗,证明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指定单隆持委托证明以注册登记材料向被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该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受理并准予登记,故被告2014年6月11日准予其登记设立依法有据。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在被告处设立登记材料中所有原告”曾祥云”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的”曾祥云”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曾祥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0元,取证费1000元,合计1万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和收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丢失过身份证,不能证明公司设立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慎义务,不能证明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5,该两份信息不是被告所发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公司设立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并非工商部门出具,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第三人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因2015年、2016年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并无相关部门印章,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设立时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3-4同被告证据认定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生活在线栏目对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过报道,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查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所有”曾祥云”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宗证据系申请第三人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单隆向被告提交”曾祥云”签名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设立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以及《已核准名称项目调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符合设立登记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准予设立。

原告对上述设立登记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平邑县公安局临涧派出所出具证明:本辖区杨沟村居民曾祥云(),因身份证丢失,于2013年10月6日在我所补办身份证。在2014年6月4日,第三人设立登记材料中提交的曾祥云身份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原告主张办理涉案工商登记的身份证即2013年其丢失的身份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的所有”曾祥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24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设立登记中六处”曾祥云”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曾祥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取证费共计1万元。又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第三人自设立至今未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因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核准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件,被告经过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遂作出准许设立登记的决定,被告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为,且原告主张登记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也于2013年丢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设立登记已知情并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即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整个设立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本次设立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部分申请材料虚假并非由其造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核准第三人青岛琴源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