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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709号

李秀景与张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秀景,张军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09号

原告:李秀景,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620011085298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办立案手续。

被告:张军如,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秀景与被告张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张军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大公河河堤的8亩荒地。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李希林在1982年之前,一直义务为村里看管位于西沙窝的200多亩枣林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村委及四个生产队为补偿李希林义务看地的行为,分别承包给李希林5亩、8亩荒地。李希林于1983年去世,后原告让李兆增、李兆亮兄弟分别无偿耕种李希林所承包的荒地8亩、5亩。李兆增2010年去世,其所耕种的8亩荒地由其妻张军如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军如返还,张军如置之不理。

被告张军如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涉案土地由李兆增之子李玉强耕种,原告起诉被告张军如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大公河河堤8亩荒地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李秀景所举证据及被告张军如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5日证明二份。证明李希林在西沙窝看管200多亩地,村委及群众为报答李希林,将村委预留地给了李希林5亩,第一、二、三、四队共同研究给了李希林7-8亩地作为看地补偿。李秀景系李希林独生女儿。被告对于李秀景与李希林关系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店上村民委员会证明系群众反映,不能明确确定所要证明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李书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2年将村委会及第一、二、三、四队预留地给李希林部分作为李希林看地的工资。被告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明内容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3、原告代理人对刘民兴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2年分地时第一、二、三、四队共同决定把沙窝地七八亩地留给李某某作为对李某某看沙窝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村委另外给李希林5亩。被告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明内容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1983年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时,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和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将预留地给李希林耕种作为李某某看管沙地的生活保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军如所举证据及原告张秀景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李希林一直看管陈村东南地、光明村西北地200亩。1983年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在大公河河底将五、六亩地由李希林侄子李某2无偿耕种和看管,李某2后来又将该地转给耿某某,耿某某耕种期间又开了六七亩荒地,2010年前后,经当时支部书记宋学才和支部委员耿中朝调解,李兆亮(李照良)和张军如各出1万元,李兆亮(李照良)耕种大公河河底一块地,张军如耕种大公河北侧河堤上一块地。原告称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属实,签名是耿某某,落款是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和四个村民小组将土地给的是李希林,不是李存岭。2、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地块具体情况登记一页。载明李玉强耕种地块名称包括一组陈村东地6.72亩(双方诉争土地)。原告称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李某3系未成年,不可能是李某3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多人签名后加盖村委会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加盖有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没有负责人员签字,本院对于被告持证件2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将浚县善堂镇店上村陈村东地沙窝地5亩给原告李秀景之父李某某耕种,善堂镇店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将预留地约8亩给李希林耕种,以作为李某某看管沙窝地的生活保障。李希林于1983年去世。李希林去世后,李某某的侄子李某继续耕种以上土地并看管沙窝地。李存岭没有耕种能力后,以上土地由耿明杰继续耕种。2010年,被告张军如给付耿某某10000元,开始耕种浚县店上村陈村东地的6.72亩耕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及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分别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于1983年给原告之父李希林耕种,既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也没有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称给李希林耕种是为了作为李希林看地的补偿和生活保障,且在李希林1983年去世后由李存岭耕种并承担看管沙窝地的义务,原告李秀景没有实际耕种浚县善堂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及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给李希林的预留地,故本案原告李秀景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秀景请求被告张军如返还8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李秀景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大公河河堤荒地8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景要求被告张军如返还位于浚县善堂镇店上村位于大公河河堤8亩荒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秀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