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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5026号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清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伟玲,李清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02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被执行人陶伟玲。被执行人李清华。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伟玲、李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限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3、经向房产、工商、土地、车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工商、土地、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下达限制高消费令;6、本院已作出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能执行;7、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厚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