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5行初34号原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854719150。法定代表人邓亚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674927,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为立案等。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感湖分局,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0MB0Q29122Y。法定代表人程文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盛,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065663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感湖分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感湖分局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合法的法人组织,工商营业执照上有公司地址,公司也一直在黄梅县××镇办公,正常经营。被告说原告公司无人办公,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这不是事实。被告违背了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该指令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查清事实真相,就认定原告恶意欠薪,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关于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7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也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法律文书未送达原告,侵犯了原告陈述权、复议权、申辩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监令〔2016〕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及关于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7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
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感湖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016年7月5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龙人社监令(2016)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被告送达文书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达八个月之久,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二、2016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是劳动监察的处理过程中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依据鄂人社发[2014]3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认定原告拖欠刘先柳、洪前山等76人工资84.9447万元。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确认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金额高达近20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当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如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是劳动监察的处理过程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关于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7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是被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随卷移送的内部材料,不是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无权对关于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7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12日,被告接到洪前山等三人对原告拖欠其工资2.9万元的投诉,后又接到刘先柳等共计76人的对原告拖欠工资的投诉。2016年4月14日,被告立案并对原告欠薪案进行调查。2016年4月20日,被告劳动监察人员和黄梅县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原告工商注册地黄梅县黄梅大道393号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已搬离,具体办公地点不明。于是,黄梅县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亚斌,但邓亚斌接听电话后,未领取《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也不告知其公司新的办公地址,被告请随同的黄梅县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予以证实。后原告派人领取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拒不配合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材料,也未就欠薪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告遂依据鄂人社发[2014]3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认定被原告拖欠刘先柳、洪前山等76人工资84.9447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龙人社监令(2016)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由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及其在龙感湖分公司均无人办公,电话又拒绝接听,短信又无人回复。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名劳动监察人员当日前往原告在龙感湖润盛祥的建设工地上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拍照。后被告又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邓亚斌签收法律文书,2016年7月8日在鄂东晚报发布公告,但原告不理不睬。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法律文书未送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情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感湖分局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龙人社监令〔2016〕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是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过程,并非处理的最终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2016年7月16日关于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欠7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是被告向公安机关随卷移送的内部材料,不是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且,公安机关对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刑事立案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向明
审判员 洪 彬
审判员 高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卫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