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241号申请执行人胡在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王伟民,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胡在积与王伟民(2016)浙0726执824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1757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在积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伟民支付执行款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2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政
审 判 员 吴利川
审 判 员 陈 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天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