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575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盛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志波,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19294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桓村村。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锶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波、宁波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