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
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帅,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春市,。
被告:李艳华,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春市,。系黄帅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帅、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宽与被告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19.4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本息人民币301819.48元;2、被告黄帅、李艳华以自身拥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判令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帅和李艳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帅和李艳华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整,双方办理了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被告李艳华同时签订共同还款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301819.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商业银行资金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帅辩称:贷款是事实,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对还款时间有异议,希望时间放宽点。被告李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帅与被告李艳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帅(借款人)、李艳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6.30750%,逾期利率为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黄帅、李艳华作为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宜春市中××江××室房屋提供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被告黄帅、李艳华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偿还贷款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黄帅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帅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19.48元。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偿还贷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帅、李艳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黄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艳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黄帅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帅、李艳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宜春市中××江××室房产对原告发放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帅、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1819.48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
二、如被告黄帅、李艳华未履行上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对抵押物宜春市中山西路388号秀江外滩19幢4层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计2913.5元,由被告黄帅、李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家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