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403。法定代表人马全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美力堡健身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号北辰广场*楼。经营者张云帆(曾用名“许福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美力堡健身中心、徐磊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电话无人接听、原址无此人、原址无此单位、电话非本人等原因”为由将邮件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红旗大街新石北路交口招考大厦南侧省职工体育健身中心院内”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确认其住所地为“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403”。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地址分别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被退回,依据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没有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