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被上诉人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及被上诉人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毛金娥代书遗嘱无效;3、依法判决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号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由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共同所有,份额分别为刘某三分之一、姚某1六分之一、姚某2六分之一;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刘某与毛金娥××××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恩爱有加。2014年初,毛金娥显示失忆症状,曾至湖北省中医院诊疗。但上诉人刘某与毛金娥的家庭美满生活遭到被上诉人姚某1横加干涉破坏。2015年元旦,被上诉人姚某1携六人上门寻衅,强行带走毛金娥。2015年元月初。上诉人刘某与亲属四处找寻,在青山区钢都花园××街坊××号即姚某1住处发现毛金娥表情显呆滞,但姚某1粗暴地阻止毛金娥随上诉人回家。随后,2015年3月6日,姚某1胁迫毛金娥与刘某离婚而不成。2015年9月和10月,姚某1伙同三女一男炮制毛金娥代书《遗嘱》,期间未给予毛金娥必要的治疗。一审法院错误支持被上诉人姚某1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代书《遗嘱》效力,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姚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由姚某1继承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号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即65.73平方米),并由刘某协助姚某1到房管部门在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上加入姚某1的名字;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毛金娥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姚某1、姚某2系毛金娥的女儿。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刘啟恕,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个人产权比例占为100%,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2015年初,毛金娥曾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毛金娥与刘某离婚。2015年9月10日,在案外人巴庆华、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毛金娥口述遗嘱内容,由巴庆华代写书面遗嘱,载明“本人姓名:毛金娥,女,年龄74岁,户籍所在地:武昌区粮道街236号,身份证号:,与现任丈夫:刘某婚后共同购得住房两套,面积合计为131.46㎡(地址同上),因本人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为此特立如下遗嘱,待本人故去以后,愿将属于我的一套房产给予我的大女儿:姚某1继承,立遗嘱人:毛金娥,见证人:刘华萍,郑丽萍,代写人:巴庆华,2015年9月10日立”。该遗嘱由巴庆华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刘华萍、郑丽萍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2015年10月20日,在案外人范杏仙、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毛金娥口述遗嘱内容,由范杏仙代写书面遗嘱,载明“本人姓名:毛金娥,女,年龄74岁,户籍所在地:武昌粮道街236号,身份证号:,与现任丈夫:刘某婚后共同购得住房两套,面积合计为131.46㎡(地址同上)因本人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为此特立如下遗嘱:待本人故去以后,愿将属于我的一套房产给予我的大女儿:姚某1继承,房产证编号:特此,立遗嘱人:毛金娥,见证人:刘华萍,郑丽萍,代写人范杏仙,2015年10月20日”。该遗嘱由范杏仙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刘华萍、郑丽萍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被继承人毛金娥于2015年11月1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某1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继承人毛金娥的上述遗嘱是否有效;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
一、姚某1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姚某1提交姚某1和姚某2的身份证、1977年毛金娥离婚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墓碑照片,可以证明姚某1、姚某2系被继承人毛金娥的女儿,故姚某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继承人毛金娥的上述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9月10日,在案外人巴庆华、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毛金娥口述遗嘱内容,由巴庆华代写书面遗嘱,因被继承人毛金娥文化程度低,巴庆华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该遗嘱由刘华萍、郑丽萍见证。2015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案外人范杏仙、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毛金娥口述遗嘱内容,由范杏仙代写书面遗嘱,范杏仙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该遗嘱由刘华萍、郑丽萍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被继承人未亲笔签名,但在遗嘱上按手印,且有视频资料可以确认上述事实,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刘某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刘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1、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继承人毛金娥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分配给刘某上述房屋居住,系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福利房。经过房改售房,该房屋个人产权比例占为100%。2003年12月18日,刘某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刘啟恕。该房屋系刘某与毛金娥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刘某未提交双方对该房屋作出特别的财产约定,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毛金娥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刘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2、该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上述房屋由被继承人毛金娥与刘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继承人毛金娥去世后,其所有的50%的份额,因被继承人毛金娥留有遗嘱,指定其本人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归姚某1继承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所有被继承人毛金娥享有的上述房屋50%份额由姚某1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由姚某1、刘某(刘啟恕)共同所有,各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姚某1到有关房地产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姚某1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姚某1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报载案例,拟证明代书遗嘱中遗嘱人未签名,人民法院判定遗嘱无效的其他判决。证据2、病例资料,拟证明被继承人毛金娥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前生活居住多变事实;2015年1月1日以后未接受任何一次就医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质证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毛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在案外人巴庆华、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毛金娥于2015年9月10日口述遗嘱内容,由巴庆华代写书面遗嘱,因被继承人毛金娥文化程度低,巴庆华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该遗嘱由刘华萍、郑丽萍见证。2015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毛金娥又在案外人范杏仙、刘华萍、郑丽萍在场的情况下,口述遗嘱内容,由范杏仙代写书面遗嘱,范杏仙帮助签名“毛金娥”,被继承人毛金娥在其名字上盖手印。该遗嘱由刘华萍、郑丽萍见证。一审期间,巴庆华、范杏仙、刘华萍、郑丽萍均到庭,四人陈述毛金娥代书遗嘱的事实经过一致。结合两份代书遗嘱内容来看,被继承人毛金娥虽未亲笔签名,但其自愿处分其财产的意愿清楚明确,毛金娥在遗嘱上按手印并有视频资料佐证,故一审认定本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由姚某1、刘某共同所有,各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姚某1到有关房地产部门办理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共同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姚某1自行负担。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 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