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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197号

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97号

原告:谢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林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彩虹,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匆匆忙忙的登记结婚,结婚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壹万元的彩礼,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婚后未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未经慎重考虑便仓促结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应退回原告给付彩礼壹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第二款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联系被告以望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纠纷,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请求法院:即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回结婚彩礼一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出示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户口簿。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虽然没有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但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因发现患上宫颈息肉、子宫肌瘤的疾病,原告及其母亲怀疑被告无法生育,故而开始疏远被告,并把被告赶出家门。现在男方家中还存有大量女方衣物,故原告陈述婚后未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开始是以支付三万元费用的代价要求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离婚。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在开庭前将与被告离婚的代价主动提高至六万元,故原告刚才陈述被告是为了金钱与原告结婚、离婚,是错误的。相反,原告怀有不良目的请求与被告快速离婚,过错方应属原告。要求退还结婚彩礼一万元也不符合法律依据与事实。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时提出已给了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被告亦无承认已收彩礼现金10000元。原告没为支出彩礼现金10000元提出已付证据。被告婚后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因发现患上宫颈息肉、子宫肌瘤的疾病,提出回娘家调理身体。

被告辩称在治病期间,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离家事实,认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并不是因双方的感情问题而离开原告家庭,而是基于身体有疾病的原故。因双方结婚均已是年过四十岁的人,且有结婚经历,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为治好被告疾病支付了医疗费用,尽了丈夫的责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不论患病、贫富都要互相尊重、共同协商、互谅互让,和谐相处。本着一切为家庭和谐着想的前提,在生活中互帮互助、互相包容,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林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