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东、国基路**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任守瑞,总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包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改变管辖诱使上诉人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上诉人宏源包装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宏源包装公司住所地是漯河市××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宏源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水,因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货币,原审原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贾敏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