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969号
原告:吴美华,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村*****号*幢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西强。
被告:董西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戚航飞,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吴美华为与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董西强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华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华起诉称:被告董西强与被告戚航飞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72号江南时代广场内117号房屋共同招商,被告董西强以劳务出资占55%的股份,被告戚航飞以货币出资占45%的股份,被告董西强与被告戚航飞是此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原告与被告网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网商公司为出租人(甲方),原告为承租人(乙方),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72号时光隧道C126号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场地面积为1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3年。租金50600元第一年,以后每年递增10%,管理费为每年5702元,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网商公司支付了租金50600元,管理费2851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网商公司未能依约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网商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开业,2015年2月3日又发通知于2015年3月5日重新进入试营业。但直至今日商场也未能正式开业。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网商公司置之不理。另,被告网商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网商公司股东的董西强,其不能证明被告网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网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西强与被告戚航飞系此项目的实际合伙经营人,也应对被告网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网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506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2851元。被告网商公司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由被告董西强、戚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吴美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网商公司支付租金506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2851元的情况。3.合伙协议1份;4.永嘉县法院裁定书1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董西强与被告戚航飞的合伙情况。5.函、通知各1份,证明商场确定开业时间情况。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吴美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吴美华与被告网商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72号时光C126号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女装,租赁场地面积为1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3年。年租金50600元,第二年递增10%,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10%。管理费475元/月,一年管理费为5702元,现付半年2851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网商公司开业时间延后,原告无权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获得补偿,但租赁期限及租金起算日自被告正式开业起算,租赁期限作相应调整。合同第十一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被告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租赁场地,起租日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50600元、管理费2851元、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没有依约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2月3日春节前,被告通知全体商户称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市场全面放假停业,2015年3月5日重新进入试营业。但此后商场仍未全面正式开业。另查明,关于杭州网商时尚街的一系列案件中,本院已经认定由于被告网商公司一再拖延开业日期,至今网商时尚街仍未开业。网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独资的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董西强。
本院认为,原告吴美华与被告网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网商公司在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了相关租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管理费后,一再拖延开业日期,至今被告开办的网商时尚街始终未开业,导致原告承租的场地无法正常开业经营,不具备正常营业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网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租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董西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戚航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商公司、董西强、戚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美华与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华租金506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2851元;
三、被告董西强对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董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政
代理
审判员 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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