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4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珩,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丁朝军,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王新,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XX,女,1974年1月7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丁珩、丁朝军、王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迎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世明、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丁珩、丁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丁珩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90000元,额度存续期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新、XX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新、XX以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100号房屋一套为被告丁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丁朝军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丁珩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一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丁珩逾期还款,原告以法律手段追索贷款,因此引起的费用由被告丁珩承担。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丁珩发放了贷款90000元。此后,被告丁珩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4801.33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珩偿还借款本金44801.33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丁珩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新、XX以其抵押房屋对被告丁珩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丁朝军对被告丁珩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珩、丁朝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丁珩是替王新、XX夫妇向原告借款,王新、XX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贷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新、XX偿还。被告王新、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珩、丁朝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新、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丁珩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90000元,额度存续期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新、XX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新、XX以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100号房屋一套为被告丁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新、XX到秭归县房管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30日,被告丁朝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丁珩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一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丁珩逾期还款,原告以法律手段追索贷款,因次引起的费用由被告丁珩承担。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丁珩发放了贷款90000元。此后,被告丁珩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4801.33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珩偿还借款本金44801.33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丁珩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新、XX以其抵押房屋对被告丁珩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丁朝军对被告丁珩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丁珩、丁朝军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丁珩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王新、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丁朝军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流水详细打印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珩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新、X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丁朝军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珩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珩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XX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丁珩所欠贷款本息作出担保,在被告丁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享有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丁朝军出具担保函,应按其书面承诺对被告丁珩的前述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珩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44801.33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利息,按年利率8.32%的50%计算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丁珩不能按时清偿上述所确定的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王新、XX设定抵押权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100号房产,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丁朝军对丁珩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丁珩、丁朝军、王新、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雅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