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72民初224号
原告:沧州市洪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小区*#-1-201。
法定代表人:许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运得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号***室-1。
法定代表人:高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市洪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运得源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鸿久18”船舶负责运送被告货物,合同约定起运港为象山,到达港为曹妃甸,但被告私自改变卸货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船舶航次压港5天半,改航补贴费、滞期费、违约金、强制拖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滞期费、拖轮费、补贴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运得源船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起运港为浙江象山,实际到达港为辽宁鲅鱼圈,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天津海事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武汉海事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武汉海事法院不属于上述可以选择的范围,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起运港为象山,到达港为曹妃甸,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将货物运抵曹妃甸,而是到达了鲅鱼圈,因此曹妃甸港并非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点,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运得源船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爱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