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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2458号

张玉芳、潘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芳,潘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2458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芳,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执行人潘孟军,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昌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芳与被执行人潘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在强

审判员  黄永亭

审判员  刘忠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