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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4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与张立海、张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张立海,张明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138号。

主要

负责人:任文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海,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明爱,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州丰汇支行)与被告张立海、被告张明爱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海、被告张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海、张明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申请执行第1项借款本息时,对被告已抵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立海、张明爱(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抵押人用20110104909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此借款作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2015年1月1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张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立海仅偿还了2016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又于2016年6月30日、11月1日分别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后经我行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海、张明爱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海与被告张明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立海、张明爱(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立海形成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曾都区××村××组(证号:城区字第××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国用(2011B)第6681号]设定抵押。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立海(借款人)、被告张明爱(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粮食购销;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还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立海指定的账号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执行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借款后,被告张立海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立海、张明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立海、张明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海、张明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在申请执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时,对被告张立海、张明爱已抵押的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国用(2011B)第6681号],在对该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时,对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立海、张明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