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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331号

翁菊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菊,陆燕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331号原告翁菊女,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燕琴,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菊女与被告陆燕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陆燕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菊女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陆燕琴驾驶豫A3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鹏春路、陈春东路南约3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燕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3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4,433.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5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燕琴全额赔偿。

被告陆燕琴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日用品费等,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误工费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余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陆燕琴驾驶豫A3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鹏春路、陈春东路南约3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燕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菊女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21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豫A3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豫A3XX**轿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陆燕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考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35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史及票据,其中事发前的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费及没有证据证明合理必要性的外购物品费用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73,937.8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李维光的月收入7,000元计算该损失,但未充分证明其必要性及李维光收入减少与护理原告之间的关联,故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事故伤情,酌定2,19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5,475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劳务协议及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考虑原告事发时虽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但仍具一定劳动能力,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5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0,5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17,988.8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12,138.82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损失5,850元由被告陆燕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菊女212,138.82元;

二、被告陆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菊女5,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翁菊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燕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