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国库,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君(曲国库妻子),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全,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国库、董福君与被上诉人于景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国库、董福君及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被上诉人于景全委托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国库、董福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赊购饲料,每年被上诉人负责卖鱼并收取卖鱼款,赊料款与卖鱼款相互冲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挂账至今;
二、对账单系双方对账之用,确认赊购鱼料与卖成鱼的基本情况,2012年是否卖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双方尚未核实清楚,对账单并未经双方签名确认;
三、相关证据足资证明2012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仅498元,2011至2016总计尚欠3397元;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对相关人员做了简单的调查笔录,且未经当庭质证即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于景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变卖2012年成鱼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卖鱼计量单均是其自己书写,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2012年被上诉人是否变卖上诉人成鱼;
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尚欠饲料本金325441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117158元,上诉人承认尚欠饲料款325441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17158元,上诉人以自己出示的对账单印证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四、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庭查明事实了解案情做调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而非当事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于景全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6年,二被告养鱼期间,向我开办的昌源饲料厂购买鱼饲料,尚欠我鱼饲料款525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曲国库家庭养鱼,向原告于景全经营的大石桥市昌源饲料厂购买鱼饲料,并陆续给付货款。至2016年5、6月份,原、被告结算,原告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本金325441元,利息117158元,双方因2012年原告是否变卖被告所养的鱼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本息。另查,被告曲国库与董福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被告曲国库与董福君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将二被告所饲养的成鱼变卖,卖鱼款没有计算偿还饲料款,但被告提供卖鱼计量均是其自己书写,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2012年原告是否变卖了被告所饲养的成鱼,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出具的对账单亦显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本金325441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17158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国库、董福君给付原告于景全鱼饲料款本金325441元(叁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壹元),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17158元(壹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捌元)。
二、二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25441元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80元,由二被告负担10760元,原告负担1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供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对账单据以抗辩被上诉人主张鱼饲料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对账单内容应视为经双方确认,并合法有效,判处上诉人按对账单内容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于2012年度是否经被上诉人出卖成鱼,即被上诉人是否于2012年度以出卖上诉人成鱼的方式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2012年度经被上诉人出售成鱼,但未能提供2012年度被上诉人拉鱼取货并签字确认书证,仅以己方的单方记录不足以认定或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在被上诉人否认2012年度出卖上诉人成鱼及冲抵货款的前提下,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凭据案外人的证言,以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所在村委会相关领导进行调查取证,均不能构成本案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卖鱼款与货款的冲抵具体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度以出卖上诉人成鱼的方式冲抵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度是否冲抵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可在充分收集证据并完成举证责任的条件下,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威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