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4523号起诉人:何伟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何伟华起诉何贤昌、何建华的起诉状。起诉人何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起诉人与中山市黄圃镇石军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军村第一经济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使用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起诉人等石军村第一经济社村民;3、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误工费、土地损失费、精神损失合共20000元。事实理由:2010年2月1日,石军村第一经济社与被起诉人何贤昌、何建华签订了两份《土地流转使用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石军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13.72亩流转给被起诉人何贤昌、何建华使用,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0日。且《土地流转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经村民户代表100%签名同意……”但签订上述合同时,包括起诉人何伟华在内的7个村民户并未签名同意。因此,该两份《土地流转使用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土地流转期限的相关规定,而且合同签订时同意村民户未能达到约定数额,故该两份《土地流转使用合同》应归于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为被起诉人何贤昌、何建华和石军村第一经济社,而起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何伟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同源
审判员 潘国鼎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