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05号
原告:李利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人,
原告:侯立卫,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江,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瑞,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冯安利,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任超,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利刚、侯立卫与被告张文瑞、冯安利、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江,被告张文瑞、侯立卫及任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刚、侯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担保人任超介绍,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150,000元,用于被告合伙承揽工程,任超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按照每月4,5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文瑞辩称,我们实际从原告处借款142,500元,当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当时约定利息5分,每月7,500元,我们已经给了10个月利息。借款当时任超说拿5,500元给侯立卫当做好处费,剩余137,000元,我和冯安利、任聪平均分配,每月22号之前给付2,500元利息,都是通过任超给付的,我们没有原告的账号,我们三个人,一共每月利息7,500元。直到2015年7月,我通过任超偿还了5,000元本金。
被告冯安利辩称,我们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人50,000元,第一次预扣利息7,500元,包括好处费5,000元也是事实。我们一共偿还了10个月利息,月息5分,我们三个人每人2,500元,都是通过任超偿还的。
被告任超辩称,我与二原告是战友关系,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于是我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文瑞、冯安利于2014年10月22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任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该份借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三被告均辩称在借款时二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42,500元,原、被告双方针对这一主张均无证据提交,故本院根据借款合同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
被告辩称利息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10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主张都没有证据提交,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文瑞、冯安利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本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任超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文瑞、冯安利向原告李利刚、侯立卫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文瑞、冯安利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文瑞、冯安利截止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任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瑞、冯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刚、侯立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利刚、侯立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张文瑞、冯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