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江(曾用名张承雨),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桐柏县。1995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从监狱解回。辩护人张泽红,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中专(绰号王大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31日到桐柏县淮源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2016年9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辩护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先后窜至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巨各庄镇中学、水峪村村委会、张裕酒庄,采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0元、价值1100元的云烟2条。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已判刑)、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先后窜至密云县巨各庄镇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北京霞光置业有限公司,采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00元。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窜至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庄村村委会,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等物品(未作价)。4、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先后窜至密云县巨各庄镇豆各庄村村委会、赵家庄村村委会、北京空港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穆家峪镇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505元。5、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韩德才、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先后窜至密云县巨各庄镇巨各庄村委会、八家庄村村委会、北京天瑞恒矿业设备有限公司,采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76853.26元。6、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魏广良、韩德才、王友及王友朋友等人经预谋后,乘坐魏广良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先后窜至密云县穆家峪镇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华铸钢厂有限公司,采取撬门窗、保险柜等手段,窃得现金45122元、长白山香烟8盒。经鉴定,8盒长白山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在北京市密云县境内盗窃6次16个单位,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65960.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魏广良、韩德才处扣押现金121400元,已发还部分失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中专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之前所判决盗窃罪行及本案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广良、韩德才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刘某1、袁某的、郭某1、余某、王某1、汪某、龚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2、孙某、魏某、苏某、郭某2、齐某1、付某、曹某、车某、齐某2、王某2、齐某3、史某、王某3、高某、东某、李某2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准予解回罪犯函,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察报告、截图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发破案被告,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中专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江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中专具有自首情节,张成江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中专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中专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多次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较小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中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成江、王中专共同退赃14456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