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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745号

姜祥兵与姜奎连、任树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祥兵,姜奎连,任树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45号

原告:姜祥兵,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中奇,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奎连,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树全,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姜祥兵诉被告姜奎连、任树全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奎连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移交鉴定机关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17年被告姜奎连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奇、被告任树全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奎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1、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2、误工费37480.8元(135.8元╱天×276天),3、护理费14616元(116元╱天×1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5、营养费5040元(40元╱天×126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90218.8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原告受雇于被告姜奎连为被告任树全立木工壳,原告工资由被告姜奎连按天支付。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与工友沈忠诚在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墙头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河口卫生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月23日出院。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手术,6月7日出院。原告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姜奎连支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和被告姜奎连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任树全将工程交付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姜奎连施工,且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显然有过错。两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姜奎连辩称:1、被告姜奎连并未雇佣原告,双方无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在被告任树全处务工时受伤,无证据证明,被告姜奎连不认可;3、根据原告在诉状陈述原告是在为被告任树全提供劳务,被告任树全是接受劳务方,应由被告任树全承担责任;4、安全防护措施应由被告任树全提供,因安全防护不到位,应由被告任树全承担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7、原告从被告姜奎连处借支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

被告任树全辩称:1、被告任树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以共同侵权为前提,本案被告任树全无过错;2、原告与被告姜奎连是劳务关系,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4、原告接受被告姜奎连劳务安排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树全不知情,被告任树全将木工壳工程包给姜奎连施工时其不在家;5、原告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6、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树全的诉求。原告姜祥兵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6、交通费发票。被告姜奎连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农合结算办医疗费票据收取条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事实。被告任树全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两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质证称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姜奎连申请三期重新鉴定后放弃申请,被告任树全未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综合原告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姜奎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任树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任树全自建房屋,将其中立木工壳工程包给被告姜奎连施工,被告姜奎连雇佣原告姜祥兵从事木工立壳施工,姜奎连按每日120元支付姜祥兵工资。2015年3月30日上午,因施工现场缺乏安全措施,原告在墙体上施工时不慎坠落,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往霍邱县河口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699.6元,自费检查费用308元,2015年10月20日检查费用9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姜祥兵又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935.15元,门诊费463.29元。原告上述全部医疗费总计32496.04元均由被告姜奎连支付。原告称第一次医疗费23699.6元被告姜奎连在新农合报销9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奎连认可只报销30%。2016年7月20日原告姜祥兵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姜祥兵系被摔伤右下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被告姜奎连又支付原告姜祥兵2000元。被告姜奎连未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姜奎连雇佣原告姜祥兵从事木工立壳,并实际支付工资给原告姜祥兵,原告姜祥兵与被告姜奎连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姜祥兵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自身应该注意施工安全,原告在明知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致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姜奎连作为直接雇主,应尽到提供安全施工防护义务,因安全防护未到位致事故发生,被告姜奎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树全将自建房屋的立壳项目发包给被告时,应当严格考察承包人的施工能力、施工工具等,并尽到监督义务,尽量避免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被告任树全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兼顾公平,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姜奎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树全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综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姜祥兵损失核定如下:1、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2、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按135.8元╱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原告虽在从事木工活时每日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安徽农林牧鱼平均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22560元(94元╱天×240天)3、关于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2015年两次住院总计35天,原告护理费为8350元(116元╱天×35天+78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两次住院,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7、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原告负有过错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60302元。原告称第一次医疗费23699.6元被告姜奎连在新农合报销9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奎连认可只报销30%,因涉及医疗费用的分担,该费用的报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本院只能采信被告自认的30%报销7109.08元。被告姜奎连两次总计支付原告医疗费32496.04元,去除新农合报销的7109.08元,被告姜奎连实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5386.96元(32496.04-7109.08),该实际花费,原告姜祥兵应承担10154.78元(25386.96×40%)。出院后,被告姜奎连又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姜奎连应赔偿原告姜祥兵17996.22元(60302元×50%-10154.78元-2000元),被告任树全赔偿原告6030.2元(60302元×10%)。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安全意识不强及被告姜奎连的提供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两被告之间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祥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996.22元;

二、被告任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祥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30.2元;

三、驳回原告姜祥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姜祥兵负担1000元,被告姜奎连负担800元,被告任树全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俊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丁

人民陪审员 周 柱 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