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736号
原告:韩建华,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山西省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军喜,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身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经理。
原告韩建华与被告郝军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郝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7420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该驾驶黄色电动三轮车从左权县县城到左权县龙泉乡政府,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权县龙泉乡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郝军喜驾驶的冀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军喜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该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误工费114.3元/天*208天=23774.4元、护理费114.3元/天*35天=400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267元,总计74203.28元。冀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军喜,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郝军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该垫付的11680.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韩建华驾驶黄色电动三轮车从左权县县城到左权县龙泉乡政府,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权县龙泉乡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郝军喜驾驶的冀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建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8月2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左公交认字第1407228201600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军喜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韩建华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口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35天,于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目前休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680.5元。2017年2月2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法医鉴字第75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和【2016】临法医鉴字第Y752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建华损伤部位伤残等级为X级(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267元。原告韩建华系事故车辆黄色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冀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军喜,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建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3支,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治疗有关,此项损失为13534.9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考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此项损失为72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5天,此项损失为17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参照当地实际情况,以20元/天为标准较为妥当,计算35天,营养费为700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为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故参照2016年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14.3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为4000.5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长期从事农业活动,虽年逾60周岁,但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因事故受伤原告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参照护理费标准114.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3774.4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伤残程度达到拾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18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郝军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此项损失为5000元。(五)关于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韩建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2857.88元。
三、因被告郝军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60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25.99元。综上,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31.89元。被告郝军喜垫付的11680.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华各项损失共计66231.89元(被告郝军喜垫付的11680.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返还,原告韩建华实得545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韩建华负担831.8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丽沙
代理
审判员 张维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