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34号
申请执行人:詹天成,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索国兴,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索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詹天成借款2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以本金288000元计算,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276000元计算,2014年2月2日至借款付清日止,以本金264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均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71120元及利息(其中诉讼费7120元),执行费3970元,总计27509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27509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胜 辉
审判员 黄 中 秋
审判员 邓 宜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子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