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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70号

张俊梁与袁雪球、袁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俊梁,袁雪球,袁波,王唯红,霍彩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梁,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雪球,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波,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唯红,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彩月,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张俊梁因与被上诉人袁雪球、袁波、王唯红、霍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归还张俊梁借款24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及6月1日两次确认收到借款24万元,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

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借条24万元当中包含了8万元首付款;

三、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附件当中已经明确借款用于家庭和企业的正常开支,而霍彩月系袁雪球的妻子,袁波的母亲,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雪球、袁波则表示服从原判。霍彩月、王唯红未做答辩。张俊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归还张俊梁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诉讼费由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袁雪球、袁波、王唯红向张俊梁提出借款240000元的意向,同时向张俊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900元,另付2500元(以房贷月付明细为准)。借款期限为两年。还约定,袁雪球、袁波、王唯红以王静江、潘丽英的董浜春宇嘉园2幢803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条签订当天,张俊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波交付了139400元。2013年6月1日,袁雪球、袁波向张俊梁出具借条附件,明确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用于家庭和企业日常开支,借款期限可延续至全部还清为止。董浜春宇嘉园2幢803房屋未实际办理抵押手续。袁雪球与霍彩月系夫妻关系。张俊梁为催讨该借款,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不但要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有款项的交付行为。本案中,借条是当事人对借款240000元达成的合意,但张俊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实际交付了袁波1394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39400元。张俊梁对于其他借款的交付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雪球、袁波、王唯红又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张俊梁陈述其另行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00600元,不予采信。袁雪球、袁波抗辩其取出19400元给张俊梁作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俊梁以袁雪球与霍彩月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袁雪球、袁波、王唯红三人的共同借款,张俊梁要求霍彩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唯红、霍彩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袁雪球、袁波、王唯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俊梁借款人民币139400元。

二、驳回张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张俊梁负担1027元,由袁雪球、袁波、王唯红负担142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仅应看是否有借款合同,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审查资金的交付等事实。本案中涉案借条及借条附件证明双方存在借款240000元的借贷合意,但张俊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实际交付139400元,对于其余款项,张俊梁称系现金交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39400元。袁雪球、袁波自认借条当中有8万元系其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应付的首付款,但根据本案调查情况看,该8万元的法律主体与本案借款纠纷的法律主体不同,且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一并做出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霍彩月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就此认为,袁雪球为本案借款人之一,所借款项用于袁雪球家族企业经营,所得利益亦由袁雪球大家庭共同享有,霍彩月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当然可以享有相应的利益,且袁雪球、袁波于2013年6月1日向张俊梁出具的借条附件当中也确认借款用于家庭和企业日常开支,故涉案债务亦属袁雪球、霍彩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俊梁主张霍彩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俊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俊梁借款人民币13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张俊梁负担1027元,由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负担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张俊梁负担2000元,袁雪球、霍彩月、袁波、王唯红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