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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97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江淑荣、孙昕彤、孙明志、孙立军、赵轶飞、轩华、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江淑荣,孙昕彤,孙明志,孙立军,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赵轶飞,轩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荣,住黑龙江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昕彤,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孙明志,司机,住黑龙江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志,司机,住黑龙江省。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孙立军,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审

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

负责人:吴云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赵轶飞,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审

被告:轩华,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审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汇丰花园西栋东数1门。

负责人:邸金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郊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淑荣、孙昕彤、孙明志,原审被告孙立军、赵轶飞、轩华、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出租车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英,三被上诉人江淑荣、孙昕彤、孙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立军、赵轶飞、轩华、九信出租车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郊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从原审判决第四项江淑荣医疗费5370.9元中扣除1000元,从原审判决第五项孙昕彤医疗费14291.3元中扣除1000元,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损失合计11316.16元{(27345.2-停运损失12000元-1000元-200元)×80%}。事实和理由:1.无责方孙立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审判决未计算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以上赔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停运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孙明志、江淑荣、孙昕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赵轶飞、九信出租车公司、轩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明志、江淑荣、孙昕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立军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6697.3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孙明志驾驶×××号夏利轿车,在308省道双福村道口北侧与孙立军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军无事故责任。同时段,赵轶飞超速驾驶×××号(发动机号A91292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边的×××号车和×××号出租车,造成×××号车乘车人江淑荣、孙昕彤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志、孙立军、江淑荣、孙昕彤不承担事故责任。赵轶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轩华,该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赵轶飞与轩华系朋友关系,其驾驶车辆系经轩华允许。孙立军驾驶的×××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金民,该车挂靠在九信出租车公司,并由张金民承包给孙立军经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明志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在人保郊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江淑荣伤后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孙昕彤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江淑荣、孙昕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江淑荣及孙昕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淑荣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持伤后增加营养1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每日100元支付;孙昕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2个月,支持伤后增加营养6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每日100元支付。孙明志驾驶的×××号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人保郊县分公司核定,×××号车辆损失为12345.2元,依兰县运旺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需60天能修理完毕。江淑荣与孙明志系夫妻关系,孙昕彤系江淑荣、孙明志之女,三人自2011年4月起在清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和谐七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居住至今。经一审法院核定一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江淑荣医疗费8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7238.8元(44036元÷365天×60天),护理费3297.7元(52333元÷365天×23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492.5元(3元/天×23天+142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230.9元;孙昕彤医疗费21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5484.8元(52333元÷365天×24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885.1元;孙明志拖车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2345.2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200元/天×60天),合计27345.2元;上述损失共计14846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孙明志、江淑荣、孙昕彤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江淑荣、孙昕彤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二起事故所致,此次事故赵轶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孙立军无关,孙立军无需对江淑荣、孙昕彤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郊县分公司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作为赵轶飞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江淑荣、孙昕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孙明志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系由二次事故所致,孙明志及赵轶飞共同造成孙明志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但第一次碰撞车辆仅前部损坏,第二次碰撞导致车辆严重毁损,孙明志及赵轶飞应按损害程度大小分担责任。因孙明志向孙立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赔付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作为赵轶飞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明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明志自行负担20%损失,赵轶飞承担80%赔偿责任;人保郊县分公司作为赵轶飞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明志赵轶飞应承担的份额,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轩华补充赔偿。本案中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多车损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应按比例分担。关于江淑荣的医疗费,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支持,人保郊县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三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予以认定;清河林业局属于县团级单位,江淑荣、孙昕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应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人保郊县分公司质证称已按认定数额支付完毕,但经调查核实,该部分损失人保郊县分公司并未支付,对于孙明志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对人保郊县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孙明志虽举证每天纯收入为300元,但因证明内容季节性强,不具普适性,不能证明孙明志车辆的日均纯收入为300元,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200元/天;关于车辆维修天数,人保郊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以孙明志主张的为准;孙昕彤的救护车抢救费及检查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江淑荣的误工费及孙昕彤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判决:

一、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淑荣医疗费2731元、误工费7238.8元、护理费3297.7元、交通费1492.5元,合计14760元;

二、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昕彤医疗费7269元、护理费15484.8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43.8元;

三、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明志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85803.8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明志、江淑荣、孙昕彤。

四、人保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淑荣医疗费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70.9元;

五、人保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昕彤医疗费1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25841.3;

六、人保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明志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合计20916.2元{(27345.2元-1000元-200元)×80%};上述四、五、六项合计57228.4元,人保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明志、江淑荣、孙昕彤。

七、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明志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合计200元;

八、孙明志自行负担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5229元{(27345.2元-1000元-200元)×20%};

九、人保郊县分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赵轶飞、轩华、孙立军、九信出租车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轩华负担3161元,孙立军负担50元,孙明志负担2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方孙立军的车辆的承保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淑荣、孙昕彤医疗费各1000元;二是孙明志的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郊县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方孙立军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淑荣、孙昕彤医疗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的效力仅及于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机动车,对于孙立军的车辆不发生效力。故孙立军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以上条款不应承担赔偿江淑荣、孙昕彤医疗费的责任。关于孙明志的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郊县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施救费用及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了赔偿主体的顺序依次是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本案第二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轶飞负全部责任、孙立军无责任。而赵轶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轩华,该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审据此判决人保郊县分公司赔偿孙立军拖车费、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保郊县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赔偿拖车费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人保郊县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人保郊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毛保森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武

书 记 员 张   春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