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241号
原告:张学军,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敬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平度市辣味美农副产品购销中心经营者。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李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被告李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敬强立即支付原告辣椒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辣椒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欠原告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敬强辩称,原告所诉辣椒款14000元,我已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给原告结清了:扣除原告欠我辣椒苗款一个3500元,一个800元以及原告让张学文从我处支取1000元,共计5300元,剩余的8700元,我现金支付原告500元,转账支付8200元,不再欠原告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敬强提交监控录像,欲证明2016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8700元后,原告所诉14000元欠款已全部付清,但欠条未收回。原告认可在2016年1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8700元,也认可欠被告800元辣椒苗款及让张学文从被告处支取1000元,但对被告所说的原告欠被告辣椒苗款3500元一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敬强购买原告张学军辣椒,欠原告款1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外原告欠被告辣椒苗款800元并让人从被告处支取1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87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李敬强尚欠原告张学军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辣椒款1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欠款10500元。对于剩余欠款3500元,被告称因为原告欠被告辣椒苗款3500元,应予兑除。对于被告该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军辣椒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45元,被告李敬强负担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钦波
审 判 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官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