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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2740号

石贵堂与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贵堂,陈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2740号

原告:石贵堂,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利,男,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石贵堂与被告陈建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欠款16万及利息5946元(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为5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与原告之前的债务纠纷问题,确认自该日起欠付原告共计16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原告之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石贵堂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6.2.11陈建利立2016年1月11日”。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1日被告所打欠款16万元的欠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6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贵堂欠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09.5元,由被告负担1809.5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