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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855号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855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王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368.78元、利息4209.61元、费用2928.60元,共计16506.99元(利息与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16506.99元。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处申办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贷记卡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2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费用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累计循环信用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费用指:年费、卡片/密码信封工本费、挂失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提现费(含ATM)、补制对账单、调阅消费清单、短信通知费等费用。最低还款额不低于50元。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亚军尚欠原告长沙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6506.99元(含本金9368.78元、利息4209.61元、费用292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业务收费表、交易明细表、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自2017年1月起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部分不应计收利息;

三、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所欠的本金9368.78元、利息4209.61元、费用2928.60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利息、费用按《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武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