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17年3月8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919号当事人原告
原告:襄城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远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
被告:陈廷贵,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诉讼请求原告襄城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1.5%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30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廷贵缺席未答辩。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因苏双省买车资金短缺向原告襄城县金盾运输公司借款,经过原告与苏双省、被告陈廷贵三方协商,约定:陈廷贵原欠苏双省工资及其他费用5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53000元现金代替陈廷贵支付给苏双省。同日,陈廷贵与原告签订车户借款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廷贵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8个月还清,月利息1.5%,逾期增加2%滞纳金等内容。陈廷贵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指印。另3000元借款因陈廷贵答复回家后就将3000元还了,所以未在借款合同中显示,但未还款。陈廷贵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廷贵欠苏双省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其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合同的事实,陈廷贵对此转让知道并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廷贵在受让人即原告取得债权权利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还款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只注明借原告50000元,但债权转让人证明实际转让金额为53000元,3000元当时约定陈廷贵回家后即支付,对于该数额相对比较少,陈廷贵回家准备后有能力偿还,对该事实应予采信,故被告陈廷贵承担的还款本金为5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裁判主文裁判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及裁判日期
审判员 乔亚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培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