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449号原告郑白珍,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从军,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钧,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代伟,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东街43号。法定代表人曾晓峰,信德建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白珍与被告刘从军、刘代伟、信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白珍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刘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长、杨钧,被告信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白珍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信德建设公司所承揽的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沿线“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配套工程”从事沟渠抹灰工作;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等人搭乘工友“张之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后,原告先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10级;原告多次索赔无果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德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163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共计95512.70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9日);2、原告的工友“杨光远”、“庞贵友”、“代长明”共同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5日);3、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015年10月29日—12月20日,住院53天,16326.21元(其中华西口腔医院1763.14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级、10级,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2000元);5、原告身份的相关凭证(《身份证》,系农村人员)。
被告刘从军辩称,本被告也系受雇于被告信德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故本被告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之主体;原告的主张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应当考虑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刘从军未举证。
被告刘代伟辩称,本被告也系受雇于被告信德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故本被告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之主体;原告的主张不适用劳动法庭调整,应当考虑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刘代伟未举证。
被告信德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案外人侵权所造成,其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被告已将承揽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从军、刘代伟,原告系该两被告所雇佣,故该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德建设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信德建设公司承揽了位于成都市蒲江县的“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配套工程”,被告刘从军因从事了该被告此前所承揽的类似工程而被委以“现场管理”职务;2015年10月初,被告刘代伟因与原告郑白珍系同村而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沟渠抹灰工作;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等人搭乘工友“张之明”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张之明”承担事故全责(“张之明”已死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发生医疗费用16326.21元(其中华西口腔医院1763.14元);(2)原告所受伤情适用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伤残10级、10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约为8000-1200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3)原告系农村人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信德建设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法庭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就了“劳动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该被告承揽的施工作业工地从事沟渠抹灰工作,无论该被告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均与该被告之间成就“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刘从军、刘代伟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法庭只能认定双方之间系“同事关系”而不能成就“雇佣关系”。(三)关于被告信德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其一原告受伤系“张之明”交通肇事所造成,其二并非在从事该被告的劳务活动过程之中,因此该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刘从军、刘代伟的责任问题,既然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该两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郑白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世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