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平,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妮,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茂林,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智,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田华因与被上诉人桑茂林、李伟、曹新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平,被上诉人桑茂林、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田华认为,本案核心证据《借条》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润分配协议”,且本案曹新智未出庭,其身份、关系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田华认为,一审法院对田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2016年7月6日)举示的田华向桑茂林、李伟的打款凭条等依法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没有写入事实查明部分,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评议,忽略了该组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桑茂林、李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曹新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桑茂林、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4月30日,田华、曹新智共同向桑茂林、李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合作经营两江大道、果园港、疏港大道沥青路面工程,借到李伟、桑茂林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田华(签字按指印),曹新智(签字按指印),见证人:王某(签字按指印),2015.4.30。”2015年12月20日,被告曹新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曹新智、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与田华、李伟、桑茂林合作经营两江大道、果园港、疏港大道沥青路面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4月经四人结算并协商一致:李伟、桑茂林退出合作,工程收益李伟、桑茂林应分得250万元(大写贰佰五十万元整),该款由我和田华立即支付;其余收益、义务全部由我和田华享有和承担。因当时我和田华没有现金,就于2015年4月30日向李伟、桑茂林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最多3个月就归还,如果逾期可以按每月1.5%算利息。”一审庭审中,桑茂林、李伟举示了“鱼嘴公路投入款”清单一张,记录有投入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合计投入款3489621元,总投入款11559621元,田华、曹新智在该清单下方签字。桑茂林、李伟还举示了“鱼嘴收入款”清单一张,记录有收款时间和金额,合计收款9508796元,田华、曹新智在该清单下方签字。(二)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借王某见证人王孝王某询问,王孝林称李伟、桑茂林、曹新智、田华合伙做工程,算账算了很久,前面几次都没算清楚,2015年4月30日在渝北区两路一个咖啡厅算账,之后就写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桑茂林、李伟与田华、曹新智合作经营两江大道、果园港、疏港大道沥青路面工程,结合田华、曹新智出具的借条,桑茂林、李伟持有的由田华、曹新智签字的“鱼嘴公路投入款”清单、“鱼嘴收入款”王某见证人王孝林的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田华、曹新智将双方合作经营工程期间的利润以向桑茂林、李伟出具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向桑茂林、李伟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借条应系田华、曹新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桑茂林、李伟可以催告田华、曹新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桑茂林、李伟起诉要求田华、曹新智还款,一审法院对桑茂林、李伟要求田华、曹新智返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田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桑茂林、李伟无权要求田华、曹新智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收借款利息,给予田华、曹新智合理的期限,一审法院酌情从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桑茂林、李伟主张的其余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新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田华、曹新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桑茂林、李伟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桑茂林、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条》的性质。现本院作如下评述。田华、曹新智于2015年4月30日向桑茂林、李伟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金王某有证人王孝林见证。该《借条》实质是桑茂林、李伟退出合伙时应当分得的利润,因为田华、曹新智不能及时支付,从而转化为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田华以合伙经营属于亏损,不应当向桑茂林、李伟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审 判 员 乔小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