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499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琪欣容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下奠口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彩芬。
被告:永康市领航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号西南角第*层。投资人:吴领航。
被告:吴领航,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柳娃,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黄彩芬,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贾化成,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卢唯芝,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永康市琪欣容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欣容容公司”)、永康市领航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欣容容公司、领航彩印包装厂、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琪欣容容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81636.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4‰计算2016年10月26日当天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0.66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98163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12.51‰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琪欣容容公司承担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琪欣容容公司、领航彩印包装厂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50022901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借款由领航彩印包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同意为琪欣容容公司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22901号的债权100万元整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琪欣容容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亦未有履行代偿义务。被告琪欣容容公司、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琪欣容容公司、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农村商业银行陈述琪欣容容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之后支付利息0.66元,并归还本金18363.37元,该陈述属琪欣容容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琪欣容容公司、领航彩印包装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琪欣容容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铁皮;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8.3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领航彩印包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与贾化成、卢唯芝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由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为农村商业银行与琪欣容容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农村商业银行向琪欣容容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约定执行月利率8.3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借款发放后,琪欣容容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后支付利息0.66元,同时,琪欣容容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8363.37元。至今,琪欣容容公司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81636.63元及其余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农村商业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琪欣容容公司、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琪欣容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琪欣容容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琪欣容容公司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自愿为琪欣容容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对琪欣容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琪欣容容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636.6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34‰计算2016年10月26日一天的利息并扣除0.66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981636.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琪欣容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5元,由被告永康市琪欣容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领航彩印包装厂、吴领航、胡柳娃、黄彩芬、贾化成、卢唯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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