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82号
原告:吕传东。
被告:张营。
原告吕传东与被告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8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营向原告吕传东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返还;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营向原告吕传东借款本金588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清。被告张营使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营未作答辩。原告吕传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营向原告吕传东借用现金2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营向原告吕传东借用现金588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另查明,原告吕传东主张与被告张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原告吕传东与被告张营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营向原告吕传东借款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传东按约向被告张营支付了借款,被告张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营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吕传东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吕传东要求被告张营返还借款78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传东主张与被告张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营返还给原告吕传东借款7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78800元为基数,其中58800元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起算,2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传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05元,由被告张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