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恰县红河聚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金鑫农贸市场商住中心1号楼3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佑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林,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天猛等3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周廷满,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人,务工人员,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买买提江·哈地尔,男,维吾尔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新疆乌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金鑫市场。
法定代表人:贾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鹏,男,藏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恰县。上诉人乌恰县红河聚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杜文林因与被上诉人严天猛等31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佑聚、上诉人杜文林、被上诉人严天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廷满、买买提江·哈地尔、被上诉人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鹏、李强、证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红河公司与31名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3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红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文林答辩称,同意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鸿泽公司应承担本案拖欠31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撤回要求红河公司承担连责任的上诉请求。严天猛等31名工人的诉讼代表人辩称,本案31名工人的工资应由鸿泽公司支付,鸿泽公司已将工人的工资欠条收走,且鸿泽公司作为业主方和工程受益方,其应支付工人工资。红河公司与31名工人没有劳务关系,杜文林将31名工人带到鸿泽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杜文林与红河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不清楚。鸿泽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红河公司,至于红河公司招用的工人所欠付的工资与本公司无关。上诉人杜文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鸿泽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2.依法判决鸿泽公司对周廷满、刘顺霞、齐翠红、马江、马中、马兴兵、石远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本人的主要作用和责任是组织人员施工,是一种劳务行为,在法律上是受鸿泽公司、红河公司的委托。2.(2015)恰民初字第53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237750元中,已包含周廷满、刘顺霞、齐翠红、马江、马中、马兴兵、石远翠的工资,本人认为此案系调解结案,鸿泽公司应对上述7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鸿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红河公司辩称,杜文林与红河公司无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鸿泽公司的工程,红河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严天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辩称,鸿泽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鸿泽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红河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已经审计,工程预算造价为1489631元,本公司已向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本公司与杜文林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和雇佣关系。严天猛等3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严天猛工资20000元;2.支付原告彭仪先工资50000元;3.支付原告敬永红工资15000元;4.支付原告张磊工资20000元;5.支付原告袁芙蓉工资20000元;6.支付原告何福如工资30000元;7.支付原告阿巴白克尔·艾白都拉工资15000元;8.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扎提工资15000元;9.支付原告买买提江·哈地尔工资25000元;10.支付原告萨马提拜克·阿斯哈尔工资30000元;11.支付原告杜波工资50000元;12.支付原告胡金山工资30000元;13.支付原告吴应跃工资20000元;14.支付原告彭文先工资80000元;15.支付原告余秋菊工资15000元;16.支付原告祝清文工资15000元;17.支付原告李瑞华工资15000元;18.支付原告马存香工资15000元;19.支付原告杨春兵工资15000元;20.支付原告刘小均工资15000元;21.支付原告许大林工资15000元;22.支付原告赵秀花工资15000元;23.支付原告孟先坤工资15000元;24.支付原告邓志国工资15000元;25.支付原告邓顺霞工资15000元;26.支付原告齐翠红工资15000元;27.支付原告马江工资15000元;28.支付原告马中工资15000元;29.支付原告周廷满工资30000元;30.支付原告马兴兵工资15000元;31.支付原告石远翠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鸿泽公司将建设施工项目口头承包给红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佑聚,并对施工项目的修建、质量、价格及注意事项作了约定。王佑聚承包后,将该施工项目的其中一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杜文林。杜文林承接该工程后,便组织招聘31名工人于2014年6月至12月对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同年11月,鸿泽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红河公司所有工程队停止施工。红河公司负责人在停工报告上签字,但杜文林未执行,继续施工。2014年12月19日、31日及2015年2月4日,鸿泽公司分三次通过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向红河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20万元。红河公司向杜文林支付工程款30万元。31名工人因未收到工资,向杜文林索要,杜文林以鸿泽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13日,在乌恰县康苏镇派出所,鸿泽公司、红河公司、乌恰县公安局康苏镇派出所、新疆天通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杜文林对鸿泽公司5000吨选厂建设施工情况召开会议,就建筑工程所有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2月23日,新疆天通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审计的工程量,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1489631元。2016年1月25日,31名工人向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恰劳人仲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主体不应只是发包方鸿泽公司及分包人杜文林,应由承包人红河公司、发包人鸿泽公司、分包人杜文林作为共同主体;2.31名原告未提供与鸿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驳回31名工人的仲裁请求。另查,红河公司经营范围:矿业投资、日用品、五金建材、机电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工程咨询、建筑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审法院(2015)恰民初字第531号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经调解,杜文林向周廷满支付的劳务费237750元中已包括本案工人刘顺霞、齐翠红、马江、马中、周廷满、马兴兵、石远翠等7人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31名工人虽未与鸿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受益人是鸿泽公司,故鸿泽公司辩称31名工人并非其公司直接雇佣,也未与其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庭审中,杜文林对欠31名工人工资7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鸿泽公司、红河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31名工人未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故对31名工人要求三位被告共同支付70.5万元工资的诉求予以确认。鸿泽公司认为其将施工项目直接承包给红河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因31名工人提供的《鸿泽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王佑聚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二次核对》,对所干工程量进行了审计,鸿泽公司、红河公司均加盖公章、杜文林签字确认,可以印证鸿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红河公司,红河公司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杜文林的事实。鸿泽公司辩称杜文林带领工程队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鸿泽公司与红河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该规定说明鸿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质量问题有监督权,发现问题可随时要求承包方进行整改。鸿泽公司辩称杜文林带领工人到公司闹事、肆意摔打办公用品,致办公室部分物品损坏,后又找来拖车和大批人员抢夺公司车辆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红河公司辩称杜文林雇佣31名工人施工的工程是鸿泽公司的,与本公司无关,红河公司在鸿泽公司与杜文林之间起中介作用;红河公司与鸿泽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杜文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鸿泽公司通过银行向红河公司的账户转入220万元的工程款,是帮鸿泽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红河公司派员参加《关于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5000吨选厂建设施工情况》的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对《鸿泽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王佑聚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二次核对》的工程量的核算表上签字、盖章,如果红河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杜文林,那么杜文林就没有资格带人员到鸿泽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且庭审中,红河公司也未提供其仅为中介的相关证据。红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证实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庭审中,杜文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以证实鸿泽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红河公司,红河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杜文林。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鸿泽公司、红河公司虽未雇佣31名工人,但工程属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31名工人追讨工资无门,故鸿泽公司与红河公司对杜文林拖欠3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查明,并经周廷满证实,(2015)恰民初字第531号案件中,周廷满带领的7名工人所干工程是杜文林承包,工程业主为鸿泽公司,该案237750元中已包含本案7名原告(刘顺霞、刘红、马江、马中、周廷满、马兴兵、石远翠)的劳务工资12万元。故本案31名工人请求的70.5万元中应扣减另案已调解处理的7名工人的劳务工资12万元,剩余24名工人的劳务工资为58.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杜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天猛工资20000元;2、支付原告彭仪先工资50000元;3、支付原告敬永红工资15000元;4、支付原告张磊工资20000元;5、支付原告袁芙蓉工资20000元;6、支付原告何福如工资30000元;7、支付原告阿巴白克尔·艾白都拉工资15000元;8、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扎提工资15000元;9、支付原告买买提江·哈地尔工资25000元;10、支付原告萨马提拜克·阿斯哈尔工资30000元;11、支付原告杜波工资50000元;12、支付原告胡金山工资30000元;13、支付原告吴应跃工资20000元;14、支付原告彭文先工资80000元;15、支付原告余秋菊工资15000元;16、支付原告祝清文工资15000元;17、支付原告李瑞华工资15000元;18、支付原告马存香工资15000元;19、支付原告杨春兵工资15000元;20、支付原告刘小均工资15000元;21、支付原告许大林工资15000元;22、支付原告赵秀花工资15000元;23、支付原告孟先坤工资15000元;24、支付原告邓志国工资15000元。
二、被告鸿泽公司、红河公司对以上24名原告58.5万元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文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河公司、杜文林及被上诉人鸿泽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严天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廷满提供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杜文林向31名工人出具的欠条已交给鸿泽公司。经质证,杜文林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红河公司和鸿泽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杜文林撤回要求红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林雇佣本案31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杜文林向31名工人出具欠劳务费70.5万元的欠条,故上诉人杜文林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杜文林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工程量二次核对及付款回单,可以证实鸿泽公司与红河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红河公司向杜文林支付劳务费30万元,证实红河公司与杜文林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红河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鸿泽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杜文林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红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红河公司本身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鸿泽公司口头达成承包协议后,又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文林,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红河公司依法应对杜文林违法招用本案31名工人所欠付的劳动报酬,与杜文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红河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文林提出鸿泽公司应对周廷满、刘顺霞、齐翠红、马江、马中、马兴兵、石远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7人的工资已经一审法院另案调解处理,(2015)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杜文林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处理,不予支持。因鸿泽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鸿泽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红河公司、杜文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乌恰县红河聚友矿业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杜文林预交1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易江
审 判 员 刘 磊
代理
审判员 龚忠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