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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611号

张国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11号

被执行人:张国平,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国平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人张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国平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九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退赃1319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汽车、无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业,无收入来源,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国平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的账户,账号3206221901109001474301,并于2017年4月5日依法扣划1300元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国平银行存款1300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张 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