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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533号

斯某与萨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斯某,萨某,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33号原告斯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萨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斯某与被告萨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主债务人朝格巴达拉于2016年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由二被告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债务人朝格巴达拉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2日债务人朝格巴达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萨某、乌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债务人朝格巴达拉现下落不明。该借据上实际借款本金为126000元,剩余款项系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2017年1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萨某、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斯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为朝格巴达拉在原告处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斯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债务人朝格巴达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萨某、乌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债务人朝格巴达拉现下落不明。该借据上实际借款本金为126000元,剩余款项系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2017年1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斯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朝格巴达拉与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朝格巴达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萨某、乌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斯某要求被告萨某、乌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萨某、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债务人朝格巴达拉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萨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斯某负担275元,被告萨某、乌某共同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洲

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