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61号
原告:田校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
被告:宋秀民,女。
被告:陈中芳,男。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密颍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
原告田校堂与被告宋秀民、陈中芳、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人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6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2016年6月13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豫L×××××小型客车沿皇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陈大沟桥村向北变更车道靠边时,与被告宋秀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宋秀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秀民无责任。宋秀民治疗期间,原告在临××队交10000元作为被告宋秀民的治疗费用。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中芳从交警队领款3000元用于宋秀民治疗,并出具有领款手续。另外原告向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7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限期内。后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宋秀民进行了理赔,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以上钱款。
被告宋秀民、陈中芳辩称:我们总共接收了田校堂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5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了78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不过问、关心受害人,我们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拿出一份格式(协议)让我们签字,否则不报销,我们没法才签的字。原告要求我们退还6270元有什么依据,我们一分都不退。临颍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与原、被告三方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同意我公司将理赔款转入被告宋秀民账户;2、我公司不承担损失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校堂为车牌号豫L×××××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名下,田校堂以丰华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L×××××车辆在临颍县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6年6月13日,田校堂驾驶该车与宋秀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秀民受伤。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七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校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秀民无责任。宋秀民认可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田校堂家人为宋秀民预交医疗费1500元,陈中芳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田校堂预交的赔偿款3000元。2016年7月26日,田校堂以丰华公司的名义与宋秀民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田校堂驾驶豫L×××××车辆在台陈镇大沟桥村与宋秀民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秀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划分田校堂负全部责任,宋秀民无责任,该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宋秀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由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宋秀民到豫L×××××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提起索赔;2、此事故双方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乙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能再向甲方提起任何索赔诉求;3、此事故一次性到底,永不再纠。甲方: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宋秀民。该协议是田校堂到丰华公司加盖的丰华公司印章;2016年8月10日,田校堂又以丰华公司的名义出具放弃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车辆豫L×××××在2016年6月13日由田校堂在临颍县台陈镇大沟桥村与宋秀民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秀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你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现我公司着重声明:全权委托伤者宋秀民到你公司领取该案件赔款,我公司放弃该案件的索赔权利,请你公司将该案件赔款支付给伤者宋秀民,如以后有任何法律纠纷与你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田校堂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意。2016年10月17日,临颍县人财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7875.76元汇入宋秀民银行帐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放弃声明、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田校堂驾车与宋秀民发生相撞,造成宋秀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校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6日,田校堂以丰华公司名义与宋秀民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到底,永不再纠。该协议并未载明宋秀民住院治疗期间所收田校堂的4500元预付款是否应予退还,因此该协议应视宋秀民与田校堂双方赔偿事项已经了结。田校堂现要求宋秀民、陈中芳退还6270元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临颍人财保险公司依据田校堂的“放弃声明”将保险理赔款汇入宋秀民银行帐户并无失责之处,田校堂要求临颍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校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校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晁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