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益兴巷29号2栋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寿,男,汉族,1940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彤,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以上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幸,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政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宽,总经理。
原审
被告:蒲东国,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蒲东国、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幸,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蒲东国、民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天佳公司只应返还民丰小贷公司本金1428万元,利息部分不予支付;3.诉讼费由民丰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至2014年5月底,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债务人只需支付利息2039672元,而实际支付款额为380万元,故多出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的一部分,其实欠民丰小贷公司本金应为1640万元,一审判决偿还本金1820万元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每月的还款金额均未超过90万元,因而对支付的380万元均视为归还的利息错误,若将民丰小贷公司事先扣除的180万元与后续支付的380万元相加,天佳公司每月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90万元,即使以1820万元计息,六个月应支付的利息款也仅为2039672元。余款理应视为偿还本金,而不应视为利息。
二、一审判决对天佳公司所提供的《协查证明》《汇款凭证》《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民丰小贷公司蓄意强夺天佳公司印章提取现金12万、电汇180万共提取192万的欺诈行为等证据不予采信,却对民丰小贷公司虽表面上称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1.866%的标准收取利息,但实际所收的利息数却每月达90万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损害了天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借款合同不仅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条款极不平等,且是一份事先恶意串通对天佳公司进行欺诈而订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事先非法目的违法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天佳公司按民间借款的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侵害了天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判令天佳公司按1.866%的月息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每月支付90万元款项完全是民丰小贷公司逼迫的结果,天佳公司不予认同,汇款凭证上写明是“还款”而不是利息款,即能证明该主张。民丰小贷公司辩称,在整个借款合同交易中,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无论是案涉180万元、还是380万元在一审中都做了客观认定。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天佳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蒲东国、民丰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民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连带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连带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866%的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400万元;4.判令民丰担保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判令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民丰担保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天佳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借字第11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2条本合同最高借款限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借款限额可由借款人一次或多次申请;出借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出借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资金周转。1.3条本合同最高借款限额借款发放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在上述约定的借款发放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作为付款依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4条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其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1.3条约定的借款发放期间的截止日。2.1条具体发放每笔借款的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具体以借款借据登记为准,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基准利率的,出借人有权相应同比例调整合同借款利率,调整后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执行。2.3.2条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利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4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前支付应结利息。逾期支付的,除应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日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出借人支付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3.3条实际的放款日、放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借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3.4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9.1条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全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情形之一的,借款人除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依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外,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按违约情形发生期间的日历天数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事实发生后三日内向出借人支付。9.2条出借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蒲东国、胡晓彤、胡长寿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保字第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民丰小贷公司)与债务人(天佳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为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权到期日(即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2013年11月22日,民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民丰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民丰小贷公司依据主合同向天佳公司发放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6个月。2013年11月21日,天佳公司向民丰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划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民丰小贷公司委托田政宏将上述借款金额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胡晓彤开户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东区支行账号:6210330310004714005”,受托人自愿接受出借人的委托,将借款金额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天佳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中。现借款人已收到委托人代为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3年11月22日,田政宏按约向胡晓彤6210330310004714005的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同日,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向民丰小贷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表示收到2000万元借款。胡晓彤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向田政宏划款90万元、90万元、34万元、90万元、30万元、60万元、20万元。民丰小贷公司、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一致认可:1.胡晓彤的上述还款系代天佳公司向民丰小贷公司归还的本案借款。2.胡晓彤2014年3月31日的34万元还款,民丰小贷公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返还给胡晓彤。共计还款380万元。3.2015年10月23日,民丰小贷公司提交了《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2日,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万元支付至彭晓猛的个人账户。对此款项,予以认可,视为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利息。特此说明。2015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8日,民丰小贷公司就案涉借款向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进行了催收。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日就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05号执行证书,2014年9月1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民丰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2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0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民丰小贷公司与天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民丰小贷公司与蒲东国、胡晓彤、胡长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丰小贷公司与民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民丰小贷公司主张其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但其又提交《说明》自认在2013年11月22日,即出借款项的当天,天佳公司向彭晓猛个人账户的转款系由民丰小贷公司收取。民丰小贷公司认为该180万元的款项系由天佳公司归还的利息,而天佳公司抗辩称其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天佳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2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丰小贷公司于出借当日收取天佳公司的180万元应当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820万元计算。民丰小贷公司提供了1820万元借款,天佳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到期日的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限额借款发放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发放期间的截止日。故虽然借款借据没有明确借款到期日,但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借款到期日最晚为2014年5月20日,对于天佳公司等抗辩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到期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最高额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天佳公司应当归还民丰小贷公司借款1820万元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民丰小贷公司主张要求天佳公司按照月息1.86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而天佳公司陈述其实际是按月息90万元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丰小贷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低于天佳公司关于利息的抗辩,故对民丰小贷公司要求天佳公司按月息1.86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天佳公司每月的还款金额均未超过其抗辩的月息90万元,且天佳公司亦自认归还的380万元均系利息。故天佳公司所还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利息。民丰小贷公司诉请天佳公司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每月1.866%的标准向民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天佳公司已经归还的380万元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天佳公司逾期还款,应向民丰小贷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丰小贷公司的损失即是资金利息损失,月息1.866%的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民丰小贷公司的损失,对民丰小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自愿为天佳公司对民丰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民丰小贷公司诉请要求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为天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佳公司追偿。关于民丰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庭审中,民丰担保公司对民丰小贷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故民丰担保公司对前述天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佳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6%的标准计付,但应扣除天佳公司已经归还的380万元利息。);
二、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对天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蒲东国、胡晓彤、胡长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佳公司追偿;
三、天佳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民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民丰担保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丰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佳公司追偿;
四、驳回民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91元,由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1366元,民丰小贷公司负担2662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天佳公司一审中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从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其自愿支付的服务费12万元(其中两万元是支付给梅万伦同志的)。”收款人为邓昭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根据天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民丰小贷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二、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利息应当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即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上诉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蒲东国事先与民丰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天佳公司所签订的,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天佳公司与民丰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民丰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天佳公司对案涉合同所加盖公司印章及收、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亦未提出异议,至今,天佳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在天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蒲东国与民丰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天佳公司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利息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上诉主张,至2014年5月22日,实际向民丰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0万元,并认为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只需支付利息2039672元,而实际支付款额为380万元元,多出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本金1820万元明显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具体以借款借据登记为准。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案涉借款签署借款借据,但民丰小贷公司本案诉请要求天佳公司按照月息1.86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天佳公司陈述其实际是按月息90万元的标准支付款项(包括利息)。因此,对民丰小贷公司要求天佳公司按照月息1.86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庭审查明,民丰小贷公司、天佳公司、胡晓彤、胡长寿一致认可胡晓彤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通过账户共计向民丰小贷公司共计还款及付息3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应当以天佳公司实际借款本金18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分段并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天佳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天佳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向民丰小贷公司支付380万元,对于天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之外的部分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5月22日,天佳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超过利息标准部分应抵扣的本金金额计算如下:期间段已付款金额利率应付息金额已付息还本金额欠本金金额2013.11.222013.12.211.866%33.961218202013.12.222014.1.2133.961218202014.1.229067.922422.07761797.92242014.1.222014.2.2133.54922014.2.219033.549256.45081741.47162014.2.222014.3.2132.49591741.47162014.4.109032.495957.50411683.96752014.3.222014.4.2132.10241683.96752014.4.213030.00001683.96752014.4.222014.5.2131.42281683.96752015.5.136033.525226.47481657.49272014.5.222020.00001637.4927小计380197.4927197.4927182.5073截止2014.5.221637.4927综上,截止2014年5月22日,天佳公司所欠民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1637.4927元。一审判决以“天佳公司每月的还款金额均未超过其抗辩的月息90万元,且天佳公司亦自认归还的380万元均系利息”为由,认定天佳公司所还380万元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提出《收条》中支付的12万元应视为归还民丰小贷公司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收款人为邓昭明的《收条》载明“今从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其自愿支付的服务费12万元。”该《收条》仅能证明天佳公司与案外人邓昭明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在民丰小贷公司不予认可邓昭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天佳公司、胡长寿、胡晓彤亦未举证证明邓昭明系民丰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系天佳公司对民丰小贷公司的还款。天佳公司关于该12万元系归还民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40号判决;
二、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7.49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37.49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6%的标准计付);
三、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对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蒲东国、胡晓彤、胡长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91元,由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蒲东国、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1366元,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攀枝花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彤、胡长寿负担4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衫
审判员 朱文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