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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1731号

绥中县人民法院与张永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绥中县人民法院,张永平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731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永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张永平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平应交纳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现被执行人张永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17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子刚

审判员  王福君

审判员  高金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奎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