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367号
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范某,女,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李某,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闫某某、朱某某、闫某某、范某、闫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出具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681执36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贾雪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