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刑初111号

郭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郭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111号自诉人肖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人郭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自诉人肖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肖某以其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的控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肖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

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