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111号自诉人肖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人郭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自诉人肖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肖某以其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的控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肖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
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